上海莘庄失地农民诉状(91):朱真明
行政起诉状
原告:朱真明 性别:男 出生:1961年9月11日 民族:汉族
身份证:310221196109114814
住址:本市申北路135弄60号201室
邮编:201108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地表人:莫负春
地址:本市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00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并又用挂号信函(凭证编号:Xb50778003531)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上颛-牛桥-25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占地306.8m2的集体土地被违法征用;
2.依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未转让未获得应有的补偿。
事实与理由
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上颛-牛桥-256《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性拥有宅基地占306.8m2,原告合法拥有该宅基地永久性使用权。
1995年11月6日无文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对原告306.8m2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分文补偿。
原告认为:拆迁未经《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动迁,系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公告和组织实施者应该是被告,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上海的中高级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故依法逐级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请贵院依法立案,公正审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朱真明
2011 年10月30日
附件:(所有证据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注:本诉状已于2011年10月3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069185CS)寄送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