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就绑架及非法拘禁41天的案件向检察院控告
继2011年4月7日冯正虎就非法拘禁公民的案件向检察院提起控告之后,5月3日上午再次来到检察机关,就2009年在北京被绑架并在上海非法拘禁41天的案件又提出控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处A005检察官认真接待,并依法受理了冯正虎的控告书及证据材料。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许,冯正虎在北京繁华的十字路口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绑架,当晚绑匪包用一节车厢押送上海后,被秘密关押于旅馆的客房,非法拘禁41天。冯正虎在被监禁期间曾用剃须刀割破手指写血书、绝食的方式抗议绑匪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起骇人听闻的绑架及非法拘禁案发生起至今已有二年多,冯正虎一直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试图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违法单位及其领导人知错而改。但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因为它认为这起案件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09年6月16日冯正虎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尚未立案,法院也不肯认可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中国法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属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绑架及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过程中,警察自称是执行上级部门及领导的命令,并以此为实施依据。但是,受害者向政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时,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都矢口否认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罪责全部推卸给这些具体实施者。
而且,依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宣言》国际公约第六条,“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都要得到法律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即使将来查明是执行上级的命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的相应责任。
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没有及时制止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受害人因恐惧或利诱而不敢检举控告或默不作声,那么一小撮违法警察肆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就会泛滥成灾,谁也没有安全感。冯正虎2009年2月第一次遭受非法拘禁,2011年3月已是第六次遭遇。几年前违法者还有顾忌,现在是肆无忌惮、随便抓人,时光倒流到无法无天的文化大革命岁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
中共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各级党委要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带头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依法办事,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
为维稳而牺牲法治的做法,是杀鸡取蛋的愚蠢举措,其后果加剧社会对抗,破坏稳定与和谐。依宪治国,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违法必究,彰显法律威严。
2011年5月12日
附录:
一、2011年5月3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书
二、《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2009年4月18日总22期)
三、《冯正虎被绑架及非法拘禁期间的日记》(《督察简报》2009年7月5日总25期)
附录一:
控 告 书
控诉人: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XXXXXX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电话:55225958
被控告人:
1. 参与2009年2月15日绑架及非法拘禁冯正虎的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首的姓吴)及长宁区警察(警号024114)、普陀区警察(警号03057)、杨浦区警察(警号038443)。
2. 参与2009年2月16日至3月25日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国家工作人员: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处警察李军、沈国良、老吉、老祝(现已调离);
上海市公安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李副所长(现已调离)、张云海、庞立斌、戴敏、叶骄;
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小秦、老陆。
3. 组织并指挥绑架及非法拘禁冯正虎的领导者及主谋(上述参与人员均可揭发指证)。
控诉请求
1. 请求检察机关对被控告人绑架及非法拘禁冯正虎的事件依法立案侦查。
2. 请求检察机关对警察滥用职权、雇员并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监禁公民冯正虎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查与处罚。
3. 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追究非法拘禁案的幕后主谋及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许,控告人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猛速把我们包围起来,我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控告人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均讲上海话,其中一位绑匪头领姓吴。
绑匪强行扣留我们的身份证,勒令我们关掉手机,中断我们与外界联系。其间,我们被押在北京朝阳门南天海招待所停留约15分钟,然后又被押回车上,驶向北京车站,停留在北京站的停车场里等候指示。
当日晚上6:30许,我们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长宁区警察的警号024114,普陀区警察的警号03057,杨浦区警察的警号038443),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在火车上,我们当即向押送我们的上海警察提出抗议。我们被绑架的当日,北京律师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我们又被押上停在站台上的面包车,直接被送进府村路500号上海救助站,关押在四周铁栅窗的羁押室,等候发落。崔福芳先被她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领走。中午1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叶骄驱车将控告人送进五角场派出所。控告人当即向五角场派出所报案,警察小叶也做了一份笔录。但是警察仍未释放控告人,继续将控告人扣留在派出所。
直至晚上9:30许,五角场派出所李副所长指示警察将控告人转押于上海市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从此控告人就在上海被秘密非法监禁了。2009年3月19日晚上,控告人又被转移至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
在上海的非法拘禁期间,4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处警察(李军、沈国良、老吉、老祝)、4名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张云海、庞立斌、戴敏、叶骄),还有8名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雇用的保安人员(小胡、小钱、小刘、小王、小程、大李、中李、小李,他们都是海陆空、武警部队的退役军人)进行轮换看守,上海市政府信访办派出2名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小秦、老陆)进行现场督管,共计18人在上海直接参与这次非法拘禁控告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包括参与绑架人员及组织非法拘禁的幕后指挥人员)。
控告人整天被拘禁在一间十几平方米的标准客房里,晚上通宵明灯无法入睡,狭隘的室内还有三名看守人员24小时的贴身监管;房间的窗户外加一层铁栅,门外的通道上还有一道铁栅门,房外还有几人看守,如同监狱,囚犯插翅难逃。没有执法凭证的八名警察与没有执法资格的八名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控告人在被监禁期间曾用剃须刀割破手指写血书、绝食的方式抗议绑匪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电话,没有放风的机会,又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控告人无法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
控告人突然失踪后,其家属去五角场派出所报案,但未被立案,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罪犯也是警察。整整41天控告人被秘密监禁,生死不明,关押地不受司法监控之内,其家属恐惧至极。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据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警察说:绑架及非法拘禁的理由是,控告人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如此荒唐的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及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在这个国家里还有法律吗?公民还有人身安全吗?
2009年3月25下午5:15分,控告人被释放,结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军科长悄悄地驱车送控告人回家。
一、本案件中被控告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 非法绑架。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许,被控告人在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暴力绑架控告人,严重违反《宪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2. 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被控告人强行扣留控告人的居民身份证,违反《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
3. 非法拘禁。被控告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控告人强制、秘密地监禁在T103次火车(2009年2月15日)、上海市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2009年2月16日至3月19日)、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2009年3月19日晚上至3月25日)内,共计非法拘禁41天,已属检察机关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被控告人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4. 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控告人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八名保安员非法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5. 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控告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控告人依然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控告人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
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违法必究。
警察不遵守法律,而是滥用职权,采用黑社会的手段,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雇佣、授权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其他公民人身自由,这表明社会管理的极度混乱,使宪法法律名存实亡,将国家处于危险境地。
控告人深受被告人的伤害,但控告人还是一再原谅并同情被告人,因为控告人能够举报出的被告人都是一些底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为了生计不得不要服从领导的违法指令,幕后的指使者只有通过法院的调查或检察机关的查处才会显现。
这起骇人听闻的绑架及非法拘禁案发生起至今已有二年多,控告人一直回避对参与本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提起控告,而是追究单位的违法责任,试图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违法单位及其领导人知错而改。
控告人曾于2009年5月8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上海市人民政府回复不予受理,因为它认为这起案件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09年6月16日控告人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有六百多天尚未立案,法院也不肯认可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中国法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属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过程中,警察自称是执行上级部门及领导的命令,并以此为实施依据。但是,受害者向政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时,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都矢口否认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法院也不予行政诉讼的立案。
没有一个部门或领导人会公开声称对公民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的指令是政府部门下达的,谁也不愿意为这些违法执行者(本案的被控告人)承担违法犯罪的领导责任。而且,没有违法指令的书面材料。所以,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的罪责只能由直接参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都归检察院管辖,只要构成立案标准就会记录在案,查处清算仅仅是一个迟早的时间问题。
而且,依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宣言》国际公约第六条,“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都要得到法律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即使将来查明是执行上级的命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的相应责任。
以上是控告人的陈诉,请检察官明断。控告人依据本案的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请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依法立案,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宪法法律,保障公民权利。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控诉人:
冯正虎
2011年5月3日
附件:书证8份
1.《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2009年4月18日总22期)
2.《行政诉讼状——状告韩正,反对绑架》《冯正虎被绑架及非法拘禁期间的日记》(《督察简报》2009年7月5日总25期)
3. 见证人崔福芳《情况说明》
4. 警察证人及绑架车辆的证据
5. 非法拘禁场所的证据
6.《失踪人员报案情况简介》
7.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st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