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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局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是私人信件吗?

时间:2020-08-02 20:14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8,861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叶桂香致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行政上诉状

【编者按】

叶桂香为了维护儿子叶剑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9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41700346630)向松江公安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九项信息内容。

松江公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侵害了叶桂香的合法权益。

叶桂香不服,2019年7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要求确认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判令其对叶桂香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但是,上海市闵行区法袒护松江公安的违法行为,认可松江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荒唐理由:将叶桂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务信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予以签收。”一审法院未开庭,就作出错误裁定:驳回原告叶桂香的起诉,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

因此,叶桂香于9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 行初747号行政裁定书,。

本行政上诉状由法律顾问冯正虎代书。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叶桂香  女
身份证:362322***********926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一路**弄**号
邮编:201112
手机:18201884009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代表人:邢铁军 局长
住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899号
邮编:201600
电话:57823618

上诉请求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 行初7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或直接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9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41700346630)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函的信封上写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内有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详见附件),分别申请与叶剑相关的九项政府信息事项内容的公开。

上诉人叶桂香与叶剑是母子关系。上诉人(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项目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公开。而且,上诉人还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特定对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上述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执法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答复。

1、上诉人(原告)叶桂香起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旦相对人提交了申请,行政机关就必须作出答复,这是一项羁束性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并且,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就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2、被上诉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信函,应于2019年5月4日前予以答复,但截至今日,被上诉人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其违法行为辩解,是适用法律错误,强词夺理。邢铁军局长是该行政机关的法人代表,不是普通职工,在该行政机关他理所当然对外代表该行政机关,这是一项法定权力,也一个常识。否则,还称什么法人代表呢?上诉人的申请信函是邮寄到法人代表所在的该行政机关,没有邮寄到法人代表的家里。

上诉人向该行政机关提交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的信件显然不是“以私人信件形式”的,而被上诉人“将该信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予以签收”,这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是对法律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重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已是板上钉钉,无可置疑。

而且,还要指出一点: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是用旧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条款来为其违法行为辩解,而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原第二十条已改为第二十九条。由此可见一斑,被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很不认真,容易犯错误。

3、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可诉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是显然的,经不起法律的审查,必输无疑。而且,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案例在通常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理中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所以目前行政机关已很少犯这类简单而低级的错误。

或许,被上诉人是特例。但是,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和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不是依法纠正其错误,而是不顾法律与事实,袒护其错误,索性剥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与诉权。前者驳回申请人叶桂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者驳回原告叶桂香的起诉,其理由大致雷同:被告(被申请人)答复与否或作何答复,均不会对原告(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如果上述理由可以肯定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成了一张废纸,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不答复申请人的申请,而且不答复比作何答复更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不受法律追责。

实际上,上述理由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何答复不同,会对原告(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至少使申请人白白等着行政机关的答复而浪费了时间。而且,逾期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人的实际权益,更重要的是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逾期不予答复比作出错误答复的违法情况,更易判断。

4、上诉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上诉人(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而且,原告起诉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不作为的相关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凭证;2、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局凭证;3、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叶桂香起诉的裁定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恳请上级法院秉公司法,纠正错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桂香

 2019年9月18日

附件:

1、上海市闵行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0112行初747号

2、叶桂香2019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九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2019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邮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4、201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5、《上海市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沪公法复驳字226号】

6、叶桂香的起诉状

7、叶桂香身份证复印件

图1、上海市闵行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0112行初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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