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卫法律,还我诉权。

忘记密码

上海嘉定失地农民联署致函八百多名人大代表

时间:2016-01-23 23:47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848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土地权益

——62名嘉定区失地农民致函八百多名第十四届上海市人大代表

【编者按】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定于2016年1月24日召开。上海莘庄失地农民于1月10日向八百多名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分别邮寄信函,反映民意,敦促人大代表行使监督“一府二院”的权力,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土地权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各位人大代表:

我们是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的失地农民,在2002年至2004年嘉定区人民政府为了建设上海国际汽车城安亭新镇安亭老街改造,开辟新源路和11号地块而被土地征用、房屋被拆迁的。我们的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未获补偿,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动迁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

而且,法律一直不能保护我们失地农民的权益,即使今年5月1日后国家颁布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了立案登记制,但是地方法院依然有法不依、司法不公。我们62名嘉定失地农民向法院提交126件诉政府侵权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全部遭受“起诉不予立案”的法院裁定。政府违法侵占我们的合法权益,法院违法剥夺我们的法定诉权,我们还有活路吗?

我们恳请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履行监督“一府两院”的职责,捍卫法律,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

 

一、侵占失地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赔偿

农村宅基地是受国家法律特别保护的,具有永久性、继承性和依法转让的补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征用,但是应该按照原有用途补偿。有条件的重新按排宅基地,没有条件的按相同取得费用给予补偿。

但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的官员在当时的征地动迁过程中以权代法、政企不分、滥用职权,没有按照市府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府2002年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之规定行政,剥夺我们安置补偿的选择权,不许宅基地置换,只许货币补偿。

用货币补偿来替代宅基地置换,却不按评估技术规范操作,请评估公司来开勘评估,不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原有宅基地平方、朝向、位置、地形应该按照相同性质同等数量和当时的土地价格给予补偿,而是不切合实际地任由政府来制定,根本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偿。

当时的货币补偿也不是按法律规定、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标准给予补偿(注1),是以低价收购被拆迁人的居住房屋,又以高价向被拆迁人出售动迁商品房,而不是安置房。动迁商品房与安置房的价格相差特别悬殊。我们原有250-300平方的居住房只能购置政府配套的商品房100平方左右的一套价格为均价2600元/㎡,这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为出发点吗?就我们宅基地上的房屋这一部分经济利益,通过动迁就大大缩水了,致使我们实际生活水平下降。

我们没有失去土地之前的居住条件,本身宽敞舒适,虽然靠土地谋生收入微薄,但可以长久、平稳的过日子,可是离开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安置得不到保障,就业和社会保障得不到落实。征地拆迁后,没有工作,生活得不到保障,通过维权,嘉定区人民政府才同意批准可享受两年下岗待业的补助,可是两年后怎么办?为什么农转居民不能享有城市居民的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特别是关于女性45周岁、男性55周岁的作为征地养老。失去土地后,我们被安置做保洁工、交通治安协管员等,享受最低工资,退休后退休金比最低工资还低,这让我们怎样安居乐业呢?按照市府规定最低工资要加金,我们失地农民却没有享受这个权利。失地农民转成居民应该同城市居民平等对待,但我们的生活和社会保障待遇远远低于城市居民。

因此,我们更应该追讨我们被侵占的土地权益,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形式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合法财产,可以世代相传和继承。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能够廉价甚至无偿取得宅基地,这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的,每户一宅是永久性的私有财产,也是农民转为城市居民最后一块可以交换的家产。

为此,我们坚决要求纠正征地中的错误,农民的各项土地权益不容侵犯,侵犯了要纠正、归还。请求人大代表督促上海市政府依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注1:建安重置价就是指采用现有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效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结合成新的价格标准。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二、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

我们抱着对政府解决问题的希望上访了十年之久,可是地方政府和权贵利益集团始终不愿化解矛盾。我们遭受行政部门侵权又向行政部门上访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路,十年上访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耗尽岁月年华,遭受迫害。

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公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决定就是立案登记制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中国能落实依法治国,我们能获得诉讼权利,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失地农民也改变“信访不信法”的维权做法,相信党中央,相信法律,走上依法维权的诉讼之路,向法院起诉违法的行政部门,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法治国还是一个梦想,我们生活在社会底层处处受到权力的压迫,有法不依,司法不公,政府可以耍赖,法院可以不讲法,我们却无可奈何。司法改革换汤不换药,万变不离其宗——偏护行政权力部门的利益,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央说的是,司法进步了,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地方做的是,司法退步了,变立案登记制为预审立案登记制。

我们62名嘉定失地农民向法院提交126件诉政府侵权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全部遭受“起诉不予立案”的法院裁定。地方法院与政府权力部门还是官官相护的,想方设法剥夺我们的诉权,不让我们讲理、讲法,不让我们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诉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的起诉不予立案

2015年5月4日,47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集体起诉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的诉状,经立案法官要求修改后,增加了一并审查与撤销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嘉府发(2002)65号文的诉求。5月20日法院出具《材料接收收据》,6月15日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以程序合法的形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在征用土地中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并一并请求审查与撤销嘉府(2002)65号文。但是,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却混淆事实,曲解原告的诉请,错误判定:“起诉人就该规范文件单独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吴彩芳等4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这个“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令人不服,违法立案登记制。起诉当事人于6月25日向上海市高级法院上诉,7月20日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当事人不服上海高级法院的裁定,10月18日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47人不服上海法院不予起诉立案裁定的行政再审案件,并出具最高法院的收据。

2、诉上海嘉定区安亭镇政府征地未补偿的起诉不予立案

62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法院提交62件诉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政府征地未补偿行为违法的诉状。一审法院于5月18日、7月22日分别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以程序合法的形式剥夺62位起诉当事人的诉权。

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动迁的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补偿。但是,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却混淆事实,曲解原告的诉请,错误判定:“本案中,起诉人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并以履行完毕。现起诉人要求继续获得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62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提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法院答的是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这是答非所问的裁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构筑物,是完全两码事。

这个“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令人不服,违反立案登记制。起诉当事人于5月25日、8月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当事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裁定,11月30日、12月7 日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3、诉嘉定区政府征地动迁中的补偿安置行为违法的起诉不予立案

62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于2015年7月23日、9月18日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62件诉诉嘉定区政府征地动迁中的补偿安置行为违法的诉状。一审法院于10月16日、11月16日分别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再一次剥夺62位起诉当事人的诉权。

原告的诉请是:1、依法确认原告经政府批准的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只给货币补偿,不给产权交换的补偿安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一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瞎编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起诉状中没有要求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请,而是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诉请,“使用权”与“使用权证”一字之差,含义完全不同。而且,一审法院把原告第二项诉请提及的政府拆迁安置政策本身剥夺原告的安置权问题避开不谈,把原告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及的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新申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而签订的行政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再将这合同用来掩盖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而把原告被告的拆迁安置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排除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完全是本末倒置和答非所问的司法裁定。

这个“起诉不予立案”的一审裁定令人不服,违反立案登记制。62位起诉当事人于10月23日、11月23日分别向上海市高级法院上诉。

4、诉上海市政府履行协调裁决及复议职责不作为的起诉不予立案

62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62位起诉人集体诉诉上海市政府履行协调裁决及复议职责不作为的起诉状。一审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再一次剥夺62位起诉当事人的诉权。

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5-635),并判令被告履行其协调裁决及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但是,一审法院司法不公,偏护被告上海市政府,作出了错误判定:因起诉人诉请的事项涉及重复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立案。

事实上,起诉人不是向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人信访,而是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市长)依法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申请书》;不是重复信访,而是因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协调裁决的行政职责,起诉人多次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催办而已。最后,起诉人催办无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被告进行同级复议。然而,被告继续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告知书》,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故意将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申请混同为向市政府领导人的信访问题,错误地将一个依法应当履行协调裁决及行政复议职责的问题又推给信访部门。所以,起诉人依法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上海市政府履行协调裁决及复议职责不作为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一审裁定令人不服,违反立案登记制。62位起诉当事人于12月26日向上海市高级法院上诉。

上述四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因此,我们失地农民的诉讼案件应当予以立案。通过立案审理可以辨清我们诉请是否合理,被告政府方是否违法,违法应当追究,侵权应当赔偿。

 

三、我们的请求

人大代表是人民群众直接或间接选举的,理应为人民服务,为民做主监管“一府两院”,所以我们请求人大代表:

1、监督政府行政,要求行政部门有权必有责,侵权必赔偿,征用农民的宅基地应当予以补偿,动迁房屋也要合理合法的补偿。

2、复查我们对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起诉不予立案的126件行政案,依法撤销“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诉权。

3、督促法院司法公正,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可偏护被告政府方,有错必纠,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62名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代表(起诉人):

黄菊兴、王泉根、黄菊明、吴桂兴、林卫明、赵阿宝、赵永兴、黄菊泉、陈雪清、吴彩芳、黄忠良、黄菊红、何金元、黄建明、李平、黄秋兴、吴彩明、陈仁平、龚建元、龚正元、黄菊丽、夏金元、黄泉荣、袁秀娣、孙雪林、凌秋华、陈兴全、王根林、陈全兴、顾永明、冯培泉、范建根、吴克良、钱月明、吴金良、凌正明、顾永根、王林兴、冯培荣、吴佩芳、胡茂金、陆惠林、顾大弟、赵红宝、吴卫明、杨平超、姚兴根、黄杏金、黄国华、吴根元、吴海英、吴菊明、王建国、王林元、王建平、王大弟、吴建龙、林峰、陈建荣、吴建明、吴士兴

 

2016年1月10日

联系人:石雨强 手机:18721908525

 

图、62名起诉人联署致函八百多名第十四届上海市人大代表的签名:

62名嘉定失地农民联署

发表评论

*

* (保密)

😉 😐 😡 😈 🙂 😯 🙁 🙄 😛 😳 😮 mrgreen.png 😆 💡 😀 👿 😥 😎 ➡ 😕 ❓ ❗ 

Ctrl+Enter 快捷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