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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的裁定(1):黄尧年诉上海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

时间:2015-05-24 16:3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803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不予立案的裁定(1):黄尧年诉上海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

 

【编者按】5月4日是中国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新的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日,56户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再次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交56件诉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的诉状,一中院当场接收诉状并出具收据,但于5月9日后陆续发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以程序合法的形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该起诉不予立案裁定书的内容却写成了一审庭审的判决书。中央决定的立案制度改革走样了,不是从立案审查制变成立案登记制,而是倒退到不立案审判制。起诉当事人不服裁定,已于5月15日向上海高级法院上诉。

兹公开莘庄失地农民诉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的56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件,请法律人及其他公众评判,法院对黄尧年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是否公正?是否违背立案登记制的法律规定?

谢谢读者参与案件公审,评判意见发至冯正虎的邮箱:fzh999net@gmail.com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黄尧年 性别:男     出生:1956年8月20日    民族:汉族

身份证:310221195*********

住址:本市申北路350弄*号*室

邮编:201108

 

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地表人:赵祝平

地址:本市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00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2015)沪一中受初字第 号《行政裁定书》;

2. 依法立案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991年9月20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上诉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注册占地182㎡,实际使用占地406.4㎡,该地块系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对合法拥有的该宅基地持有有永久性的使用权。

2002年5月16日上诉人居住地块未经依法征地,房屋被非法拆除。上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令256号《条例》明确规定,土地批准征用和组织实施的责任部门应该是被告。

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宅基地同时被征收征用,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获得补偿,这是被告的不作为与乱作为所致。而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份)》也证明被告作为土地批准征用和组织实施的责任部门没有尽责,而是违法行政。

本行政案件的诉求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征地,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补偿。因此,上诉人依法起诉作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这是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立案。而且,未立案,没有上诉人(原告)的质证与辩解,就作出庭审判决,代理被上诉人(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闵行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闵行区政府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这个裁定令人不能信服!

因此,原起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贵院主持公道。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尧年

2015 年5月16日

 

附件:

1. 身份证复印件;

2.(2015)沪一中受初字第   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3. 有关证据已提交原审法院,不另提供。

 

 

 

一、黄尧年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56份裁定书的其中一份)

483-黄尧年裁定_Page_1
483-黄尧年裁定_Page_2

 

二、黄尧年诉诉上海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的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尧年 性别:男     出生:1956年8月20日    民族:汉族

身份证:310221195*********

住址:本市申北路350弄*号*室

邮编:201108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地表人:赵祝平

地址:本市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00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并又用挂号信函(凭证编号:XB50778013731 )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现在,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而且,新的《行政诉讼法》已于5月1日实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立案登记程序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也明确对违反规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因此,原告再次信任上海法院,重新向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批准征用土地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2.  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

3. 依法确认原告动迁的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补偿。

 

事实与理由

1991年9月20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注册占地182㎡,实际使用占地406.4㎡,原告对合法拥有的该宅基地持有有永久性的使用权。

原告认为:集体土地属本村村民共同拥有所有权。原告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是永久性的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法人不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单方注销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利用行政权力,于1994年4月30日出台《闵府土(94)77号文件》,违法超权限征用耕地571.029亩,非耕地363.144亩,原告的耕地、自留地等,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宅基地也在该文件规定的违法征地之内,该文件特别注明:“征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注销”,“按规定撤销生产队建制”,“你区应按上述批文,根据征地包干协议精神,配合建设单位抓紧办理各项经济补偿的结算和安置征地工进单位等事宜,然后定地界,向区规划局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用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批准了违法征地。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违法征地是为了开发上海莘闵轻轨(现改名为上海地铁5号线),属于工业用地或“公共”用地,而原告所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不在地铁5号线及沿线车站等相关设施用地范围之内,纯属虚构征地。征地后,莘庄工业区管委会为了开发房产,用巨资向“上海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购回原告及牛桥10队等村民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南郊别墅”。

批准土地变更的单位是被告所属的土地行政部门——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文件为《闵房地(2000)321号》。当时的“莘闵轻轨资金筹集部”通过区政府的违法征地,征地补偿不花一分钱,不安排一个征地工。非法取得巨额土地转让金后,“莘闵轻轨资金筹集部”转变成“上海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建成上海地铁5号线。区土地局《关于同意上海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又一次明文规定撤销原告所在生产队的生产队建制。二次撤销生产队建制足以证明被告征地的违法性和随意性,丝毫不受国家土地法的约束。由工业用地、公共用地转变成房产建设用地,建造“南郊别墅”进一步证明违法征地,牵引出官商勾结,利用违法征地坑害百姓的事实。新闻午报记者调查写出的《南郊别墅之谜》深刻揭露了真相。

2002年5月16日被告的代理商上海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身为被告的上级在违法征地情况下实施欺诈,欺骗原告签订了无文号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全然不顾原告的地产(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补偿的事实,采用釜底抽薪的手段,无分文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以不合理的房产补偿方式,侵占了原告的房地产权及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显而易见,被告的征地动迁是违法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公告和组织实施者应该是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如实公告和监督涉及征地、拆迁部门对涉及原告的土地权益,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而且,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都已明确了土地征收的具体操作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职权批准征用土地以及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等受到严重侵害。

因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立案,秉公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尧年

2015年5 月4 日

 

附件: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附草图)

3.闵府土(94)74号文件

4.闵规土(94)154号文件

5.闵房地(2000)321号文件

6.《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

7.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份)

8.黄尧年动迁前的老宅图

9.新闻午报《南郊别墅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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