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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33件“立案难”的第一审行政案 ——上海法院司法不作为的见证

时间:2015-04-15 08:32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903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自从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公开宣布对司法不作为的恶习“动真格”,明确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作为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落到实处的重要举措,正式出台了《上海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的意见》(立案改革42条),要求全市三级法院依法保障群众诉权。

但是,上海法院的立案改革是雷声大,雨点小,举步维艰,历经一年半不进则退。连法律都不信的基层法院,当然不把上海高院的立案改革措施当一回事,继续违法拒收诉讼当事人的起诉状。所谓立案改革的亮点“首问负责制”“5日立案会商会制”在基层法院遭到抵制。冯正虎“立案难”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从原28件增加到33件。

2013年11月末至11月中旬,冯正虎亲自多次去杨浦区法院起诉,陆续提交26件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但全部遭到拒收。同时,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交2件行政案件起诉状,接收了但不出具收据。

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再次提交起诉状。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冯正虎的2件行政案,并出具收据1张。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月7日、16日分别受理了冯正虎的26件行政案,并出具收据4张(编号:No0000059、63、64、65)。从拒收诉讼材料,到接收诉讼材料并出具法院收据,是一个进步,这不仅是对一个普通公民的尊重,而是对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的尊重。

但是,上海中级法院收了冯正虎28件第一审行政案的诉讼材料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出具收据不兑现,这不仅仅是对起诉人诉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伤害,藐视法律,并损害法院的公信力。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其有关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上海司法改革后,又成立了一家新的中级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全世界都知道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1日已开始受理诉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但是,冯正虎于2015年1月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交了5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同样遭到立案庭法官拒收,只好用特快邮政专递方式向法院起诉。法院收到起诉状已有三个月,至今还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冯正虎33件“立案难”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全部诉讼案件都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剥夺当事人冯正虎的诉权。

33件“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实体内容不同,但在立案程序上都遭受一个同样的不公正: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侵犯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上海市高级法院是否真正对立案难“动真格”?法律是否在上海地区得到实施?上海司法改革是否真正有成效?冯正虎的33件 “立案难”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如何处理是一块试金石。要么立案,要么出具不立案受理的裁定书,还是继续“立案难”?

中共总书记习近平向全国人民承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国家领导人的愿望都是好的,但法院能做到吗?如果法律没有权威,得不到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修正得最完善还是如同废纸一张。

最近,中央深改小组又开会了,习近平总书记直接关注法院立案。如果中共中央十八四中全会决定中一条最简单的硬性指标都无法落实,还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吗?如果《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都做不到,依法治官的目标就会落空,贪官污吏就无法从制度上根除,懒政庸政怠政就无法制止。

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是一个分界岭。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改革是否成功,可以直观地向公众表明:中央的决定与政策是否能走出中南海?地方的权大,还是中央的法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是旗开得胜,还是首遭挫败?冯正虎的“立案难”问题解决仅是一个直观的具体表现而已。我们将拭目以待。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1. 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出国

2008年5月22日下午,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中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阻止冯正虎出境,侵犯了冯正虎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冯正虎出境时,没有向冯正虎出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书面禁令,仅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冯正虎的决定书传真件。

这份所谓的法院《决定书》真伪还需要鉴定,因为至今冯正虎与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都未见到原件。而且,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至今都未向冯正虎告知有这么一回事,或许是法院个别部门或个别法官的恶作剧,是徇私枉法的私人行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未缴纳刑事案的罚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实上,冯正虎既没有拒绝交纳罚金,也没有逃避交纳罚金。冯正虎2003年11月冤狱服刑期满后,就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获得护照,而且被禁止出境之前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国回国。

冯正虎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而且,冯正虎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冯正虎依法可以出境,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及所有部门,包括法院都无权限制原告出境。

冯正虎于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起诉,但浦东法院未立案也未裁定,7月8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该法院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并认为这一口头的告知也具有法律效力。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互相推诿,均不受理本案。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8年5月2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一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 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回国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来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并于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于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以及捐款。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最后,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冯正虎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冯正虎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我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中国公民冯正虎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冯正虎回国后,于2010年2月22日亲自去浦东法院,并当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E904036518CS)将《冯正虎确认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侵犯公民回国权一案的声明》递交浦东法院立案庭,以此证明:本案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是冯正虎的签名。

但是,浦东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不予立案。2009年3月31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10月2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并要求国家赔偿。

原告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被告所属警察扣押原告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告所属警察在九次抄家扣物的事件中,诸多环节是违法的,连所谓“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具体案由都不存在,却要强行抄走扣留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中有19个文件夹内都是一些法院裁判书等司法文书及诉讼证据材料。二年内连续扣留原告14台电脑,已是世界奇闻。

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涉嫌违法事实,而是护宪维权,清除司法不作为,维护司法公正,推进司法进步,让上海变得更美好。但被告所属警察每次奉命惩罚原告时,都以一个同样的借口:“你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利用法律条款的空隙,肆无忌惮地闯入民宅、抄家扣物。什么是“其他方法”,就是什么方法也没有。频繁地扣留原告财产,而且霸占不还,这不是依法办案,而是恶意报复,逼迫一个坚守法律的人向不讲法、不讲理的权贵屈服。

本案依据的法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及《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国保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并支付赔偿金;追究违法返还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7月11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7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诉上海市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非法绑架拘禁冯正虎41天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许,冯正虎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与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猛速把冯正虎包围起来,冯正虎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冯正虎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晚上6:30许,冯正虎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被非法拘禁在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直至2009年3月25日释放,结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

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科长悄悄地驱车送冯正虎回家。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冯正虎: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冯正虎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以这样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与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

上述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甚至还是犯罪。

冯正虎于2009年5月8日在日本用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回复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第十四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已于6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寄送(EMS编号:EF410411085JP),但法院至今未回复。

本案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信访办、驻京办工作人员在北京绑架原告及信访办雇用警察与保安人员在火车及上海秘密场所非法拘禁原告四十一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7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3.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拘留十天案

4.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壹本。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收缴汇编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冯正虎编写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却被诬陷为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此案由处罚冯正虎。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宪法法律,严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告严重侵犯冯正虎的公民权利,同时也侵犯了本汇编中其他106位申诉人的公民权利。

冯正虎与同案人常雄发于2008年10月6日,同日分别用邮政特快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是,冯正虎的诉讼案拖延至今已有600多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己未立案审理,也不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已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案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

本案涉及中国访民言论自由权,直接关系到原告及本汇编其他106个公民的权利,间接关系到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监督权及人大代表的权利、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权。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8年10月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5.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

6.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

7.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种方法的信息

8.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记表》的信息

9.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何时立案的信息

10.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的信息

11.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至今侦办进展的信息

12.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的信息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许,原告出门外出,受到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的无理阻扰。警察陶卫国出示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将原告带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3个小时左右后释放。警察是滥用职权,非法使用传唤证来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 7月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EMS:EK134284009C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 “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种方式、《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立案至今侦办进展、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等八项信息。但是,被告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复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依据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11年7月1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L063658289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出8个行政诉讼案。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复,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7月1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13.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传唤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许,原告出门外出,受到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的无理阻扰。警察陶卫国出示传唤证将原告带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询问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3个小时左右后释放。

原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但是警察陶卫国出示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称原告“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限原告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警察是滥用职权,非法使用传唤证来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11年8月1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EE109054511CS)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上海市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的法定期限,至今未回复。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宪法》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传唤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14.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

15.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

16.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种方法的信息

17.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记表》的信息

18.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何时立案的信息

19.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的信息

20.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至今侦办进展的信息

21.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的信息

2011年7月21日中午约11:00,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带着几个保安又来敲我家门,我妻子开门问他们:“今天又要干什么?” 陆警察说:“没有什么事,请冯老师出来聊聊。保证下班之前可以回家。”陶警察摸出一张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号第0218号】,又是写着:“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限原告当日11:30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

这些警察一直在瞎编案由,谎话重复无数遍,脸皮也厚了。他们太随便,传唤证上连公章都没有。在派出所里,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6个小时左右后释放。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 7月24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EMS:EL916115283C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 “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种方式、《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立案至今侦办进展、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等八项信息。但是,被告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复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依据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11年8月1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556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出8个行政诉讼案。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复,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2.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7月21日传唤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2011年7月21日中午约11:00,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带着几个保安又来敲我家门,我妻子开门问他们:“今天又要干什么?” 陆警察说:“没有什么事,请冯老师出来聊聊。保证下班之前可以回家。”陶警察摸出一张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号第0218号】,又是写着:“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限原告当日11:30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

这些警察一直在瞎编案由,谎话重复无数遍,脸皮也厚了。他们太随便,传唤证上连公章都没有。在派出所里,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6个小时左右后释放。

2011年 7月24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L916115283CS)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依法公开7月21日传唤证上称“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种方式、《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立案至今侦办进展、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等八项信息,但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过法定的期限也无法公开上述信息,显然7月21日警察利用传唤证扣留原告的行为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办理过合法的传唤手续,纯属个别部门及其警察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宪法》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7月21日传唤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3. 诉上海市公安局所属警察非法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辆停在冯正虎家楼门口的牌号沪EC2565的黑色小车成了警察昼夜栖居的岗亭,白天一组三人由民警小叶带队,晚上一组也是三人由张警长带队,他们都在执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警察沈国良同志的指令:强行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阻止冯正虎赴京申诉。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警察小张与沈国良一同出现案发现场,参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表明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部门也是这起事件的责任部门。

冯正虎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日,就向民警小叶提交冯正虎的申诉材料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车票复印件,并由小叶警察转交给他的领导。这一做法明确表明:冯正虎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诉的,谁敢阻扰,谁就违法。但是,警察继续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8日,冯正虎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访办、纪委信访办、上海市检察院信访办上访举报,也遭到强行拦截。本案的详细事实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记载,所有出场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证人。

上述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权。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每一个公职人员,包括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因此,冯正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冯正虎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7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于2009年1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未立案,也未收到不立案裁定书。

本案依据的法律规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立法法》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信访条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强行拦截原告走访上海党政机关信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1月3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4.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19天

2011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我在家吃早餐时,五、六名警察和社保人员闯入我家,出具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13号】,其传唤案由是“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实际上我从未做过任何涉嫌违法的事。什么是“其它方式”就是什么方式也没有,这是警察非法抓人报复的一个惯用借口。

当日下午我被非法拘禁在海滩边的一个“黑监狱” (长兴鹿鸣农庄,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村永丰果园  电话:021-33801779),我的手机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直至3月21日被释放,非法拘禁19天。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被告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控告。但是,4月19日接待的检察官告知原告:本案的行为属单位性质。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违法警察所在单位的违法责任。

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于2011年5月9日亲自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立案庭陈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但未出具《证据材料收据》,5月13日原告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J695135293CS)寄送杨浦区法院院长顾伟强。但是,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

本案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二)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国保处警察沈国良、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所属警察雇员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监禁公民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应当依法追究本案主谋及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5月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5.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17天

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00许,我在上海市民王扣玛家做客,突然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小张、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叶及两位穿警服的长宁区警察闯入王扣玛家,将原告带出后交给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等人,用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的普通桑塔纳小车(沪G20501)将原告押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

当日下午16:30许,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领导李军、警察沈国良、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邱、江浦街道派出所社区保安人员老常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大王、小王分别乘坐两辆车,将原告押送远离上海市区的崇明县假日岛农庄(地址:崇明县港西镇北村三湾公路18号)。从此,原告被强行失踪,人间蒸发。

原告被剥夺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每天常备6名看守人员监管原告。晚上,3位看守人员与原告同住一间标准客房(棚友会2103室),其中一位保安人员通宵坐着值班;门外还由另一位保安人员看守;另外两位警察睡在隔壁一间客房(棚友会2102室)。没有执法依据的警察与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原告的手机被没收,并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无法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原告突然失踪后,原告的家属去五角场街道派出所报了人口失踪案,承办民警受理了,但无法告知原告在何处,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人员是警察。

直至2011年12月11日中午11:30许,原告才被五角场派出所的蒋警官(警号:38589)解救出来,乘警车(车号:警E8969)回家,结束了16天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状态。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依据中国法律,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

本案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二)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所属警察雇用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及社区保安人员)监禁公民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金56640元人民币(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2992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3648元人民币)。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2月24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6. 诉上海市公安局所属警察非法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728日(2010年3月1日—2012年2月26日),并要求国家赔偿。

原告冯正虎是遵纪守法的上海市民,既不反党,又不违法,而是坚持走护宪法维权的道路,推进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原告站在弱势群体一边,帮助访民依法维权,因而得罪某些权力部门及其领导人,遭受各种报复打击。

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短期访问日本,但6月7日回国时,却遭到被告所属警察的非法拒绝入境回国。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只有一句话“领导说的,不让你回国“,就可以野蛮地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八次被拒在国门外,迫使原告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露宿92天。原告的悲惨遭遇震撼国内外民众与中国高层领导人,最后中国政府纠正了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保障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顺利回国。这一闻名全球的事件让上海的某些部门及其领导人丢尽颜面,耿耿于怀,蓄意报复。原告回国后,上海的某个领导人滥用警力,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十几人24小时轮班驻守在上海市政通路240弄仁和苑小区内,全部便衣,没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非法监视与软禁原告。只要领导一个电话,指令不让原告出门,这批看守们即刻强行将原告拘禁在住处内,不准外出。二年内将近一半多天数,原告被非法拘禁在住处或者其他指定居所,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剥夺。

几个没有执法凭证的便衣警察带着一批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天天在原告家门口游荡,骚扰居民,炫耀权力,可以肆意闯入原告的住宅、扣押财物,还可以非法拘禁原告。他们既伤害原告,也在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长年累月,日复一日,被告所属警察的违法事实已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家喻户晓,看守们每天记录的工作日记及监视摄像记录的文件可以成为法庭审查的证据。而且,所有的参与者、目击者都将是证人。

这些常备的看守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等人工费用每月不低于十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派出所、区、市的主管警察及机动警察的人工费用与警车、监视摄像、监听等设备及其使用费用。每年非法监控冯正虎的维稳费用不会低于240万元人民币,被告浪费大量财力、警力,用于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活动上,以监视居住的方法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身心及经济的极大损害。

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并提出国家赔偿。

本案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

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本案诉求: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对原告实施以监视居住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2436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54152元人民币;追究参与非法监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第二审行政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以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第二审行政案件,也就是在受理以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区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因此,当事人冯正虎向有管辖权的静安法院、黄浦法院起诉市级行政机关,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状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34152788503 )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2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2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当场给予答复;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内。

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5年1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状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不作为

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次日被告收到。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可以查阅被告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但是,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书后,没有任何回复。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5年1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3.诉上海通信管理局违法不公开将冯正虎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

2013年11 月26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冯正虎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1.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条款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拉为黑名单?2.何时拉为黑名单?3.何时可以解除黑名单?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认定原告申请的答复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冯正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于2014年1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34432249203)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于2月7日收到并受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工业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议决字[2014]第12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向国家保密局核实,而是听信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一面之词,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

同时,冯正虎向上海市国家保密局询问,并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等政府信息。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于2014年3月6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告知: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作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年月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证明,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公开原告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一段写明: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冯正虎向本案管辖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遭到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33条、《行政复议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13007), 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4年4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4. 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不履行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

冯正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4项:1. 获取原告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期扣押原告13台电脑等大批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政府公开信息;2. 由你局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公开信息;3. 由你局依法获取保存的原告冯正虎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政府信息;4. 申请公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职责书面政府公开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其实,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有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使被告可以依法向其法制办获取政府信息)。现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在网上已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理所当然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政府信息,除非上海市公安局依据已被废止的2004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因此,冯正虎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为了利用延期答复的权力,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中运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有效的政府规章。但是,为了逃避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在《告知书》中运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已经废止的政府规章。但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还有,上海市公安局的《告知书》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的义务,应当在告知书结尾写明:“如对本告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告知书》上没有写这些文字,不服告知书的申请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来说,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违法的。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33条、《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4年4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5. 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部门)警察非法拘禁冯正虎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的详细事实,参见《2012年12月2日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及其证据材料。

从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冯正虎居住在“仁和苑”的住所被非法打造成一座“黑监狱”,四周布满监视摄像探头,马路上的摄像监视探头也转向冯正虎住宅沿街一面的阳台窗口,并在窗沿下安装一圈带铁叉的铁栅栏。冯正虎住宅的楼道内、小区门卫室及小区门外设立三道岗哨,数十人严密把守。楼道门口拉起警戒线,狭隘的楼道内上下被看守人员挤满,以防冯正虎越狱逃跑。

冯正虎连出门买食品也不准许,封锁与外界的一切接触,甚至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法官办案上门也要经看守的警察准许并监视陪同下方可入内,经过拼死的抗争才获得一点下楼“放风”权利,冯正虎被全封闭关押了268天。

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凭证,常备的24名便衣警察和保安人员天天昼夜轮班非法剥夺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敏感日或每逢周六、周日又增派许多警察,草木皆兵,扰民伤财,近九个月耗资约二百七十万元人民币,伤害冯正虎及其家人,扰乱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恐吓整个社会,使警察变成罪犯,践踏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原告不是司法上确认的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仅凭领导人一句话,就对一个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冯正虎被非法拘禁268天的事件是一起典型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案例。冯正虎至今没有见到一份书面的执法凭证,也没有人告知冯正虎被监禁的合法理由。直接参与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大小警察都是一句话:“领导要对你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国保警察叶副处长告知:市领导对你很不满,要他们这样做。哪一位市领导呢?是原市公安局局长张学兵,还是原市政法委书记吴志明?或者还有高一级的市领导。谁是非法监禁冯正虎的幕后导演?

在周永康统治中国政法的年代里,类似冯正虎的遭遇在各地方及街道的“维稳”中已相当普遍,上至知名人士,下至底层访民,所有让领导不满意、不放心或者与领导有利益冲突的公民都有可能随时遭受非法拘禁。几个没有执法凭证的便衣警察领着一帮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横冲直撞,肆意抓人堵门,拥有凌驾于宪法与法律之上的特权,领导要他们咬谁,就咬谁,搞得社会人心惶惶。其结果,如中共总书记习近平所言:“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

被告的所属警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执法凭证,以非法监禁的方法剥夺冯正虎人身自由268天,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且,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达到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会议结束后,习近平出任中共总书记,力图依法治国,上海当局解除对冯正虎的非法囚禁。2012年12月2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的专递的方式((EMS:EW38568934CS )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控告,以后又多次走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巡视组、中共上海市委、市人大等相关领导机关投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负责接待的朱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告知原告:“市检察院已将材料转市公安局,要求市公安局处理。这些警察的行为是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的方式维权。”

现在,原告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部门)、杨浦区公安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本案诉求:判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和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268天(2012年2月27日起至11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5年4月6日

附录:冯正虎的33个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收据及邮寄凭证

冯正虎亲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33件第一审行政案件,区级法院基本上当场拒收,仅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收下起诉状,但不出具法院收据。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向中级法院提出起诉,28件案件的起诉状被中级法院立案法官接收,并出具法院的收据。其他5件新的行政诉讼案件遭遇上海第三中级法院立案法官的拒收,不得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提交起诉状。

受理的案件依然积压在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出具收据不兑现,这不仅仅是对起诉人诉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伤害,藐视法律,并损害法院的公信力。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明文规定:有案必立,有理必诉,保障当事人诉权。但是,冯正虎的33件第一审行政案件至今还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

128件行政案件的法院收据

(1)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冯正虎的2件第一审行政案件,并出具收据1张。

冯正虎-法院收据20140106

(2)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月7日、16日分别受理了冯正虎的26件第一审行政案件,并出具收据4张(编号:No0000059、63、64、65)。

冯正虎-法院收据20140107
冯正虎-法院收据20140116-1
冯正虎-法院收据20140116-2
冯正虎-法院收据20140116-3

2、法院当场拒收5件第一审行政案件起诉状的邮寄凭证

(1)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上午亲自去本案管辖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号窗口提交状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当日下午原告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1081852079905)将行政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40409-黄浦法院
(2)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亲自去本案管辖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4号窗口提交状告上海市公安局(信息公开部门)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因此,原告于4月17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1034152794803)将行政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40417-静安法院

(3)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亲自去本案管辖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号窗口提交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因此,原告于10月10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1067278122308)将行政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41010-静安立案庭行政起诉

(4)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亲自去本案管辖地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状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等5件行政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因此,原告于1月11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1067278122308)将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50111-第3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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