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责“终身制”值得期待
余明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制定并向全省法院下发《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对造成错案发生的法官实行终身追责,已调离、辞职、退休的也要被追责。河南高院称,这项举措在中国属于首创。(法制晚报4月7日)
“小错案不断,大错案照犯”,是时下广大百姓对中国法官和司法审判实践的写照。也许这种说法有失偏颇,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官及司法审判缺乏有效制度约束的现实,而此次河南高院“错案终身追责制”的出台,无疑给掌握群众“生死”大权的法官套上了“金箍咒”,给百姓增加了一道“防火墙”。而这一制度出台的诸多意义,必将使其成为群众的共同期待
具有积极的标杆和规范作用。此次,河南出台这一制度,体现了司法进步的方向,彰显了民意的呼声和要求,这对进一步强化法官责任意识、提升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固然,一个判案的正确与否,法官个人的学识、经验是前提和基础,但更关键的却是他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是他对正义的向往和追求。“错案终生追究制”,则终身为每位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悬着一把锋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样,法官还会不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司法是最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则是执掌这一防线的执行者,司法出错,人民必定受到伤害,伤害一旦发生,错误永远将无法挽回。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就不应该出错,法官职业生涯落下污点,即是司法不公的“霉点”,即使耄耋之年,也必须为此埋单。
具有里程碑意义和实际执行效用。对于司法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不是新鲜名词。早在199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便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对程序和执行等方面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非终身追责。而河南高院此次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确实开了国内司法“一次审判错误、终生追究责任”的先河,对全国范围内规范司法队伍和司法实践来说,具有较强的里程碑意义和指导意义。
同时,纵观该制度,内容规定比较全面,需要追责的情形规定明确,能够追责的手段比较齐全,决定了该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具有延展的示范效应。不难看出,河南这个办法的出台,与此前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国内罕见的、极端的、不公的司法审判有着极大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说,甚至是这些案件催生了该办法的出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类似这样的不公案例、事件,不光河南独有,其它地方也可能不同程度存在;不光司法执法领域存在,行政执法、人事考核提拔等领域也存在类似错误。因此,《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不仅河南法院有必要出台,其它省市也可出台;不仅司法审判领域可使用类似办法,公安、检察、行政执法机关、干部任用提拔等领域都可制定类似规定。若有一天,《错案(事)责任终身追究办法》出现一呼百应,不仅是中国法治之福,更是中国民众之福。
当然,要避免甚至彻底杜绝司法审判等冤假错案(错事),不仅要出台错案(事)终生追责机制,更在于错案必究、有规必依、执法必严;阳光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人员整体素质。
2012-04-10
来源: 东北新闻网
附录:《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存在以下七类情形将被列为错案
一是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二是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三是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是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五是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六是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七是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适用群体各级法院的院长、审判长、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群体,即便是错案责任人已经提拔升职、调离原单位、辞职、退休等,仍旧予以追责。
责任追究如对现任法院工作人员,会依据错案情况分别给予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党政纪处分等。对调离人员,会向其现任职单位通报情况并建议追责。对退休人员,法院会分别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以上人员包括辞职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将其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据新华社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