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罢免代表的条件与程序很重要
选民或选举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罢免人大代表?这既是不少基层选民的困惑,也是一些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疑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时,部分与会人员建议明确罢免代表的条件和程序,完善代表辞职的程序。(《检察日报》8月25日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中第四条就明确指出,被罢免的人大代表其代表资格将被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就罢免人大代表条件和程序作了更翔实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而放到现实,如何才能罢免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如何核实把关、罢免行动的具体议程、罢免结果的公开透明等等,相关程序法律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让我想起了近日发生在杭州64位选民申请罢免人大代表最终被驳回一事,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朱杰表示,由于这起罢免申请的提出者张建中非原选区选民,且联合署名的64人中不足原选区选民应达到50人的要求,不符合《选举法》的相关规定,故该罢免不成立。也就是罢免的“条件”不符。一宗人大代表罢免案,刚刚开始便告一段落,这不得不让人叹息。正是因为法律对代表罢免的条件和程序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导致基层相关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所适从。对此,对罢免条件和程序加以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
人大代表罢免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和罢免程序启动的前提设置条件较高有关。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由选民直接发起的人大代表罢免,仅限于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而且需有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这在实际操作中显然不太容易,发起者需要自己组织选民参加罢免投票。而有的地方人大甚至没有罢免工作预算经费和专职人员,全由发起者自己买单,仅此一项,便足可让许多选民失去行动的动力。鉴于罢免代表需要选区过半数选民参加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笔者比较赞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莫纪宏提出的“提议罢免从严,通过罢免从宽”的建议,即选民要本着对人尊重、对己负责的原则,慎用罢免权;而人大常委会要本着保护和鼓励选民主动履行监督弹劾权利的原则,从宽审批罢免提议。
列宁曾说:“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只有让选民的罢免权在罢免程序运作中唱主角,才能使代表对选民保持应有的敬畏,时刻思量着为选民服务,这不仅是一个罢免权行使的问题,更是一种监督制约。
(江西省进贤县人大常委会 徐建华)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2010年09月01日